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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公审林、江反革命集团
1980年11月20日,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开庭,审判林彪、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。此前,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的起诉书全文公布。
林彪、江青一伙是新中国建立以来罪行最重、为害最烈的反革命集团。他们为了篡党篡国,有预谋地诬陷、迫害包括国家主席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、国务院总理、中共中央总书记在内的党和国家领导人。一批卓越的无产阶级革命家,在长期革命斗争中,没有死于敌人的监牢和炮火,却被林彪、江青一伙折磨致死。他们残酷地迫害和镇压广大干部和群众,制造了数不清的冤狱。国家栋梁、民族精华被摧残,无辜忠良、黎民百姓遭株连的不计其数。他们为了实现“乱中夺权”,挑动大规模武斗,指挥打砸抢抓抄,肆意“砸烂公检法”,煽动毁我“长城”,疯狂破坏生产秩序、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,造成整个国家一片混乱,国民经济濒于崩溃。林彪、江青反革命集团不但有自己的帮派体系,而且秘密准备了自己的武装叛乱力量。在他们篡党夺权的阴谋相继败露以后,就先后策动武装叛乱。林彪一伙还冒天下之大不韪,策划谋杀毛泽东主席。这伙反革命分子要把我们这个好不容易获得解放和统一起来的祖国,重新投入黑暗痛苦和分裂内战的灾难深渊。
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的起诉书,以如山铁证,控诉了林彪、江青一伙的一桩桩、一件件罪行说明,林彪、江青一伙根本不是什么政见不同,犯路线错误,而是犯下了残害成千上万人民的血淋淋罪行的反革命刑事犯。早在1966年8月,刘少奇仍担任国家主席并重新当选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的时候,林彪就指使叶群找了雷英夫,把他们捏造的诬陷少奇的材料口授给雷,让雷写成书面材料送给林彪,再由林彪批送给江青。这完全是蓄谋陷害,哪里是什么路线斗争、路线错误?他们恶毒地给刘少奇同志罗织罪名之后,继而组织残酷批斗,最后摧残致死。为了迫害刘少奇,单是江青就擅自决定逮捕关押了11个人,其中2人被折磨致死。他们制造了“中国(马列)共产党”案、“内人党”案、“冀东案”、“赵健民特务案”等许许多多冤案,使几十万人受诬陷迫害,几万人致死。林彪一伙为了谋害毛主席、策动反革命武装政变,秘密地非法地组织所谓“联合舰队”;张春桥为了诬陷、迫害大批干部和群众,在上海建立并指挥“游雪涛小组”,专门从事跟踪盯梢、绑架、抄家、监禁、秘密刑讯和搜集情报等法西斯特务活动。凡此种种,充分证明林彪、江青这一伙是反革命阴谋家、野心家,他们的一切罪恶活动,都是为了一个目的,就是篡党篡国。
就审判林江反革命集团案的法律问题,著名法学家、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张友渔说,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,我国《刑法》第九条有这样的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,如果当时的法律、法令、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,适用当时的法律、法令、政策。如果当时的法律、法令、政策认为是犯罪的,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,按照当时的法律、法令、政策追究刑事责任。但是,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,适用本法。”
按照这一条的规定,对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,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况: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,《刑法》施行以前的行为,如果当时的法律、法令、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,而《刑法》认为是犯罪,则适用当时的法律、法令、政策,《刑法》没有溯及力;如果当时的法律、法令、政策认为是犯罪,《刑法》也认为是犯罪并应追诉的,按照当时的法律、法令、政策追究刑事责任,《刑法》没有溯及力;如果当时的法律、法令、政策认为是犯罪,或者处罚较重,而《刑法》不认为是犯罪,或者认为是犯罪但处刑较轻的,适用《刑法》,在这种情况下,《刑法》有溯及力。
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起诉书认定的江青等10名主犯所犯的罪行,无论按照他们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、法令、政策,还是按照现在的法律、法令、政策,都认为是犯罪。例如,他们所犯的反革命罪行,无论按照1951年制订的《惩治反革命条例》,或是按照1979年制订的《刑法》都认为是犯罪。又如,1953年由政务院政务会议批准的、具有法律效力的《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》中规定,对于“蓄意陷害好人的坏分子,或挟嫌报复并给了被告以重大损害的诬告分子”,在法律上“应予以追究”;“对于有意制造假案陷害好人的反革命分子,……必须依法究办,最严重者并应处以死刑”。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,由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意见加以审议修改,作为草案公布试行、各级法院实际均作为判案依据的《刑法草案》第22次稿,规定了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,率领或策动武装部队叛变者,处死刑或无期徒刑。由此可见,特别检察厅起诉书中认定的10名主犯分别犯有的颠覆政府、分裂国家罪,武装叛乱罪,反革命杀人、伤人罪,反革命诬告陷害罪,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,反革命宣传煽动罪,刑讯逼供罪,非法拘禁罪等所有罪名,无论按当时的法律、法令、政策,或现在的《刑法》都认为是犯罪。
《刑法》第九条,规定了新旧法相较“从轻”的原则。用当时的法律、法令、政策同现在的《刑法》比较,同样的犯罪,前者定刑普遍比后者为重。《条例》定刑几乎每条都规定有死刑;而《刑法》反革命罪一章的条文中,死刑的规定较少。例如,阴谋颠覆政府、分裂国家罪,1957年的刑法草案第22稿规定,“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”;策动武装叛乱的首要分子,《惩治反革命条例》规定“处死刑或无期徒刑”。现在的《刑法》对这两种罪规定,“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”,“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、情节特别恶劣的,可以判处死刑”。由此可见,适用《刑法》符合“从轻原则”,是既合乎于法理,又完全有法律根据的。
需要说明的是,新法轻于旧法时具有溯及力,并不是我们国家的创造,而且是国际上的通例。具有法律知识的人,对这一点是很清楚的。